有「第二代美國隊長」之稱的馬俊文未獲減刑引起討論,有關規定並非懲罰性措施,也不適用已獲提早釋放的囚犯,因此不存在「追溯力」問題。據了解,當局修例時參考過往潛逃案例以及海外反恐相關法規。
馬俊文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入獄,原定25日獲釋,但因《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監獄規則隨之修訂,因其無法令懲教署署長信納不會危害國安,他未獲減刑出獄。
馬俊文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半年內頻繁犯案,向公眾宣揚「港獨」不違法。被正式落案起訴後,馬俊文不認罪,在求情信中表明:「對於我過去的所作所為,我不感羞恥,毫無悔意」。
《監獄規則》第69條規定,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減刑不得超逾實際刑期連同包括的羈押期總計的三分之一。然而,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提早獲釋的監管期間潛逃或繼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翻查文件,當局在23條立法草擬諮詢文件時,就注意到英國有關恐怖主義罪犯的法律(《2020年恐怖主義罪犯(限制提前釋放)法》(Terrorist Offenders (Restriction of Early Release) Act 2020))有處理有關問題的規定,其方法是收緊恐怖主義案件被定罪被告人獲得「假釋」的門檻,確保有關當局必須信納,不再需要為了保護公眾而監禁某囚犯,方可提早釋放該囚犯。就此,《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條例》)引入類似規定,有關當局必須有充分理由相信提早釋放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方可考慮提早釋放囚犯。
囚犯從來都沒有必然權利獲得提早釋放。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公眾,有必要就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囚犯是否能夠提早獲釋,施加較為嚴格的限制。因此,落實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在3月23日刊憲生效,當中對《監獄規則》有關減刑的部分作出修訂,明確了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囚犯不得獲得減刑。
《條例》亦修訂《監管釋囚條例》及《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訂明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懲教署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上述條例的相關條文將該囚犯的刑罰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覆核。有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囚犯,不論其刑罰是在《條例》生效前或後判處的。
據了解,有關規定並非懲罰性措施,也沒有增加囚犯被判處的刑期,而且不適用於已獲提早釋放的囚犯,因此不存在「追溯力」的問題,也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關於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的規定。
因應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假釋後監管期間潛逃並繼續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當局認爲「假釋」的門檻,必須確保有充分理由相信囚犯獲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方可考慮提早釋放囚犯。
據了解,刑期的執行,一向屬於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的職權範圍。過往也有案例指出,「假釋」是一項酌情權,沒有囚犯有權期望必然獲得「假釋」。有關安排沒有改變法庭對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作出的判刑。
翻查資料,已解散的「港獨」組織「學生動源」前召集人鍾翰林早前認分裂國家及洗黑錢兩罪,被判監禁共3年7個月。去年6月提早獲釋後,鍾翰林違反監管令潛逃英國,並在網上持續發布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