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12日,終審法院一致駁回黎智英等被告就「8·18」非法集結案上訴。個別西方政客對此說三道四,污衊判決 「不公正」,甚至對主審法官進行人身攻擊。然而,研讀完判詞後,筆者感受到的卻是判詞功底紮實、嚴謹公允,讓人們對香港法治更加充滿信心。面對外部不實指責,有必要從法律和事實本身予以辨析、駁斥。
首先,在健康的法治社會中,法律應當為集會遊行自由劃定邊界。法治的前提是,權利、自由都要依賴一定秩序而存在。就集會遊行來說,如果完全不加限制,就容易衍生出暴力和衝突,這是法律規制遊行集會的內在邏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准許以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對和平集會的權利加以限制。美國最高法院早在1941年Cox v. New Hampshire案中就已確認政府規制遊行集會的做法合憲。英國《1986年公共秩序法》對遊行集會設置了複雜的管理程序,規定警察可施加限制條件或者禁止遊行集會,就算「一人抗議」也在英國警方規管之內。如若違反,可能受到罰款或者刑事責任。由此來看,規管遊行集會不是香港獨創,而是符合法治要求和各國實踐的正常做法,不容置疑。
其次,黎智英等被告違法事實清楚,並沒有申辯空間。判決是否公正,關鍵要看判決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嚴格依據事實和證據。稍對案情有所了解的人都會明白,這是一起簡單明了的案件。一方面,法律明令禁止參加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公安條例》明確,警方可對集會遊行提出限制性條件或者宣布反對。違反警方上述決定,就構成犯罪。而另一方面,本案被告確實參加了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所謂「流水式集會」開始前,警方已公開表明反對。林文翰法官指出,「在2019年社會動盪和公共秩序混亂中,抗議示威迅速演變成暴亂,破壞公共設施、與警察發生暴力衝突的現象猖獗。這表明,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秩序。」各被告不顧警方反對,高調出席有關遊行集會,就是參與非法集結。黎智英帶頭違反法律,妄圖憑藉自身影響力推波助瀾,讓當時本就動盪不安的社會更加混亂,那就應當承擔法律懲罰。
其三,終院駁回各被告上訴理據充分。被告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是,香港法院應採用英國最高法院Ziegler案和Abortion Service案的相稱性分析方法(簡稱Z案和A案)。對此,終院多數意見認為,兩起案件的分析思路在香港不適用,因此駁回被告上訴。且不論法院的具體論述,被告兩項理據本就漏洞百出:一方面,被告依據的判例已被英國法院推翻。Z案在前,認定應在定罪階段分析限制基本權利的相稱性;A案在後,反而認定只要滿足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就無需再進行相稱性測試。廖柏嘉法官精準總結,「英國最高法院似乎在這個問題上遇到了些麻煩……Z案的核心推理和公認影響,都在A案中被認為是錯誤的」。被告拿出一份被英國法院推翻的判決要求香港法院採納,自然讓人哭笑不得。另一方面,在警方反對遊行集會時需進行相稱性分析、《公安條例》也在以往案例中經受相稱性分析而被證明合憲的情況下,被告要求在個案定罪要素中再分析相稱性純屬多此一舉。就好比警察把小偷帶到法官面前,法官讓警察再把小偷所偷金額和對他人身自由權衡一番,莫不成還能以「自由無價」宣告警方行為不合比例?若如此,市民財產權如何獲得保護?刑法確定性和威懾力又如何體現?若非如此,再分析相稱性又有什麼必要呢?所以,廖柏嘉法官強調,如果相關法律和警方反對集會的決定都符合相稱性原則,被告僅以基本權利作為抗辯理由難以被接受。這樣看,被告本就缺少法律支撐,終院判決完全合理。
最後,法治之所以為法治,是因為任何人無論持何政治意願都必須遵從法律的最高權威。個別西方政客罔顧是非曲直,不論判決推理是否得當,但凡與自身政治要求不符,就上升到對判決的無端指責,甚至對法官惡語相向,這是對法治精神赤裸裸地踐踏。在美國,每年都有人因集會遊行被捕,僅今年7月23日,就有數百人因在國會大樓前抗議而被捕。近期發生在英國的騷亂事件,也有千餘人被捕,超過500人被快速起訴,其中一名12歲少年在法庭上被斥責「罪行嚴重」。以黎智英等被告所作所為,在英美恐怕早已被定罪。這些政客不先照照鏡子看看本國怎樣,卻對香港法治指手畫腳,毫不掩飾其「雙標」做法,令人不齒。相較之下,香港法官(包括在終審法院的非常任法官)理性克制、專業盡責,展現了作為法治守護者的權威,判決公正性也將隨着黎智英等人的罪惡行徑大白於天下而更加彰顯。
時事評論員 青平
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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