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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代美國隊長」馬俊文煽動分裂國家罪成 判囚5年9個月

政事

「第二代美國隊長」馬俊文煽動分裂國家罪成 判囚5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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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代美國隊長」馬俊文煽動分裂國家罪成 判囚5年9個月

2021年11月11日 18:16 最後更新:18:19

有「第二代美國隊長」之稱的示威常客馬俊文,去年多次在街頭及接受傳媒訪問期間呼叫「民族自強 香港獨立」、「香港人建國」等港獨口號,早前被裁定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成,為繼唐英傑後第2個因違反《港區國安法》而被定罪的被告。辯方今日於區域法院求情時指出,被告的行為沒有公然挑戰的意味,對他人可造成的危害低,故不屬於情節較為嚴重的一類,不建議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惟法官陳廣池反駁,「佢有20次(事件)喎,點解覺得唔嚴重?」案件下午判刑,馬俊文被判入獄5年9個月。

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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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9月28日撰寫的求情信表明「對於我過去的所作所爲,不感到羞恥,毫無悔意。我亦承諾,在追求民主公義的道路上,我唔會有半點懦弱。今後,我會盡我所能,用盡畢生精力,為著自己心中所信之夢想而進發,願榮光歸香港。」並以下款「第二代美國隊長—馬俊文敬啟」收筆。陳官同意辯方所指,被告未必理解複雜社會事件的來龍去脈,但仍然一意孤行煽動他人,並非一時衝動,是有備而來,甚至以稱號自居,得意之情「溢於言表」。

「第二代美國隊長」馬俊文 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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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官指出,被告以為政治使命是生命唯一的政治選項,除鼓吹香港獨立,亦大肆貶損《國安法》,他所鼓吹的政治立場是否成功並非關鍵,重點在於被告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搶過來,有層次地宣揚分裂國家,甚至想到要從學校入手,繼而推廣和滲透到社會各階層,促進下一次革命。

區域法院。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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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官引述被告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指,被告的成長及對母親的敵意造成他的孤獨、懊惱、無助及細小的社交圈子,顯示他「明顯地」是一個被煽動的人,後來他亦變本加厲成為煽動者。被告亦坦承美國隊長的形象令他感到欣慰、自我滿足,成為媒體及他人的焦點而獲得社會認同,與現實世界的情況不符。陳官認為,被告的煽動行為只為滿足自我良好被告及刷存在感,但可能令被煽動者採取再煽動他人,進行更激烈的行為,難保他日不會有第二個馬俊文,有可能造成更大的破壞及動盪。考慮到本案情節嚴重, 被告沒有悔意,以6年為量刑起點,但辯方在審訊階段幾乎沒有爭議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故酌情減刑3個月,總刑期5年9個月。

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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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資深大律師蔡維邦求情時援引唐英傑案,指被告與唐相比,在被捕時沒有衝擊警方,表現合作,亦無挑選有紀念價值的日子犯案。辯方亦指,被告在街頭叫喊時雖然偶有他人介入,但口號無實在意義,且他大部分時間都是單人匹馬,沒有組織。

辯方續指,被告性格孤獨,與家人之間沒甚溝通,「冇乜個人嗜好、冇乜夢想、理想」,透過參與「和你sing」,令人感覺自己與他人有接觸。即使他參與示威活動,但2019年時沒有任何參與,重申被告反對「私了」的行為,不是鼓吹暴力的人士。另外,法庭已他索取心理專家報告,當中顯示被告有一定理解能力,陳官質疑若他亦自認為自己沒有問題,為何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被告馬俊文(31歲,無業)被控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涉及20宗不同事件,指他於去年8月15日至11月12日期間,在香港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裂出去,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有「第二代美國隊長」之稱的馬俊文未獲減刑引起討論,有關規定並非懲罰性措施,也不適用已獲提早釋放的囚犯,因此不存在「追溯力」問題。據了解,當局修例時參考過往潛逃案例以及海外反恐相關法規。

馬俊文因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入獄,原定25日獲釋,但因《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監獄規則隨之修訂,因其無法令懲教署署長信納不會危害國安,他未獲減刑出獄。

馬俊文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半年內頻繁犯案,向公眾宣揚「港獨」不違法。被正式落案起訴後,馬俊文不認罪,在求情信中表明:「對於我過去的所作所為,我不感羞恥,毫無悔意」。

馬俊文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半年內頻繁犯案。

馬俊文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半年內頻繁犯案。

《監獄規則》第69條規定,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減刑不得超逾實際刑期連同包括的羈押期總計的三分之一。然而,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提早獲釋的監管期間潛逃或繼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翻查文件,當局在23條立法草擬諮詢文件時,就注意到英國有關恐怖主義罪犯的法律(《2020年恐怖主義罪犯(限制提前釋放)法》(Terrorist Offenders (Restriction of Early Release) Act 2020))有處理有關問題的規定,其方法是收緊恐怖主義案件被定罪被告人獲得「假釋」的門檻,確保有關當局必須信納,不再需要為了保護公眾而監禁某囚犯,方可提早釋放該囚犯。就此,《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條例》)引入類似規定,有關當局必須有充分理由相信提早釋放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方可考慮提早釋放囚犯。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後,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不會危害國安,否則不得獲得減刑。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後,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不會危害國安,否則不得獲得減刑。

囚犯從來都沒有必然權利獲得提早釋放。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公眾,有必要就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囚犯是否能夠提早獲釋,施加較為嚴格的限制。因此,落實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在3月23日刊憲生效,當中對《監獄規則》有關減刑的部分作出修訂,明確了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囚犯不得獲得減刑。

《條例》亦修訂《監管釋囚條例》及《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訂明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懲教署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上述條例的相關條文將該囚犯的刑罰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覆核。有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囚犯,不論其刑罰是在《條例》生效前或後判處的。

據了解,有關規定並非懲罰性措施,也沒有增加囚犯被判處的刑期,而且不適用於已獲提早釋放的囚犯,因此不存在「追溯力」的問題,也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關於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的規定。

因應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假釋後監管期間潛逃並繼續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當局認爲「假釋」的門檻,必須確保有充分理由相信囚犯獲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方可考慮提早釋放囚犯。

據了解,刑期的執行,一向屬於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的職權範圍。過往也有案例指出,「假釋」是一項酌情權,沒有囚犯有權期望必然獲得「假釋」。有關安排沒有改變法庭對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作出的判刑。

翻查資料,已解散的「港獨」組織「學生動源」前召集人鍾翰林早前認分裂國家及洗黑錢兩罪,被判監禁共3年7個月。去年6月提早獲釋後,鍾翰林違反監管令潛逃英國,並在網上持續發布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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