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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科玉律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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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科玉律無罪推定

2025年03月27日 10:00 最後更新:16:41

作者: 李法言

普通法其中一項為人樂道的精神,就是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未經法庭定罪前,都被推定是無罪(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這一項原則,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權益,防止控方對被告指控造成公眾輿論,而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間接變成未審先判。因此,在這原則下,於刑事案件審判時,代表政府專責提出檢控的律政司,就要負起舉證責任,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舉證,證明被告有罪。

英國上議院在Woolmington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35)一案中強調,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而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無罪,這一項判決進一步鞏固了無罪推定原則,亦成為刑事案中的金科玉律(golden thread)。

Woolmington案例中的被告人Woolmington是案中死者的丈夫,根據警方調查所得,妻子(即受害人)與被告爭吵後返回娘家,被告携帶一支散彈槍到外毋家中尋找妻子,其後妻子被該槍擊中身亡。被告被控以一項謀殺罪,但被告聲稱當時自己用槍自殺作為要脅,想逼使妻子回家,但該槍「走火」才意外殺死妻子。

原審法官當時引導陪審團稱,被告人是有責任證明他沒有謀殺妻子的意圖,否則應裁定他罪成。但上訴庭法官指原審出錯,強調在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在於控方(lies on the prosecutions)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並形容這是項原則為英國刑事法律的一條「金科玉律」。

而根據《基本法》第87條明文規定,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應被假定無罪。

為了令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刑事案件有異於民事案,刑事案舉證標準(standard of proof)的門檻非常高,控方在庭上所提出的證據必須是不留合理疑點(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律政司將警察搜集所得的證據,用作證明被告事實上的確有罪,並在法庭呈堂,而香港所有涉及刑事案件調查及取證工作,均是由警察負責(部分國家檢察官可以自行取證如韓國)。而香港警察取證亦有嚴謹的程序,根據法律的要求。通常前線警務人員在拘捕疑犯之後,必須把有關過程紀錄在案。拘捕的門檻是要有合理的懷疑及有事實證據。

拘捕及有足夠搜證之後,便會向律政司徵詢法律意見,在有足夠證據下,律政司才會提出檢控。而所有證據的關鍵之處,在於取證的要求一定高於簡單的合理懷疑。

律政司在考慮警方提交的案件時候,必須全面檢視手上所有證據,才決定是否進行檢控。這方面的門檻要求是非常高,因為證供是否完整及統一,往往會左右律政司檢控的決定。若證據不足就提起控訴,一旦辯方在庭上提出合理疑點,律政司不但輸了官司,亦有可能要支付被告的堂費(即律師費),等於浪費納稅人的金錢。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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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縱毋枉

 

普通法在英國自1066年開始實施至今接近一千年,可以說是全世界最古老的司法制度,一直沿用到現在,因為普通法是與時並進,緣於法官除了引用法律條文審理案件外,亦可在法律空白的地方,在判案時形成案例,成為日後法庭需要遵從的案例法(Case law),所以在普通法體系下,亦有人稱法官可以立法(Judges make law)。

本港司法制度百多年來是跟從英國,亦是實施普通法制度。普通法其中一項為人樂道的精神是寧縱毋枉(Hundred escape rather than one suffer),特別在刑事案件訴訟中,凡事都講求證據,所以證據在被法庭接納前,都經由控辯雙方律師透過陳詞及盤問證人,最後,由主審法官裁定是否接納成為證據。

但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落在控方身上(lies on the prosecution), 這亦是普通法的其中一個特點,刑事案辯方無需證明自己清白,只是盡量提出疑點,而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舉證證明被告有罪。因此,辯方要懂得怎樣去質疑控方提出的證據,令法官同意有合理疑點,最終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benefit of doubt)情况下,被告人有可能會被判無罪(not guilty)。但無罪不一定等於無辜(innocent)。

例如在2019中西區爆發警民衝突,警方拘捕一對夫婦湯偉雄及杜依蘭,同案還有一名女學生李宛叡,3人否認暴動罪,是反修例事件中首宗在地方法院審訊的案件。

經聆訊後,法官郭啟安頒布書面裁決,3名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在考慮案件呈堂的證據,基於普通法奉行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與及「寜縱毋枉」的原則,現場證據及3名被告的裝束,不一定能夠反映各被告當時事實有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所以判他們無罪。但無罪和無辜,就是兩碼事了。

李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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