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法言
「做嘢講興趣, 上庭就要講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執法人員向被告人士所錄取的口供,往往是重要的證據,因此,呈堂時能夠獲得法庭接納,會成為入罪的關鍵因素。而被告人證供是否在自願情况之下錄取,亦成為控辯雙方的爭論點。
控方須要證明被告人在「警誡」下是自願作供,而其供詞並非在「威逼及利誘」情況下所錄取,但辯方一定會力指被告人是在以下的情況下被迫作供,因此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呈堂作為證供。
1.恐嚇被告人令他感到恐懼及不安
例:威脅指如果不招認,便會禍及家人,令他們一同被檢控。
2.讓被告人以為自己作供後會得到好處
例:聲稱如果招認,只須守行為或以緩刑代替監禁。
3.令被告受到精神及肉體壓迫、即任何會削弱被告意志的行為。例如:使用非法武力、不准飲食及睡眠
4.對文件作出具欺詐成分的失實陳述,誘使被告人簽署該文件。例如:訛稱被告的供詞是為了調查另一宗案件而錄取。
由於涉及證供是否可呈堂,法庭須以「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處理,而此項程序就猶如審理一宗小型案件,「案中案」(拉丁原文 Voir Dire) 之名亦因此而來,沿用至今。
「案中案」適用於所有各級的刑事法庭(高院原訟庭、區域法院、裁判法院),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審訊中,主審法官或裁判官會同時負責「案中案」;而在高院有陪審團的審訊中,特別事項由法官自行處理。陪審團須避席,以免他們聽取最後被裁定不可呈堂的證供,而媒體亦不能作出任何相關報道,避免日後造成不公平審訊。
「案中案」其中一個著名的案例HKSAR v. Cheng Kam Fai (2005)案中,案件的爭議被告在警方逮捕過程中的權利和程序是否合法。被告程金輝(Cheng Kam Fai)被控販毒罪。辯方質疑警方在逮捕和搜查過程中所取得的證據,認為這些證據是基於不當的逮捕行為。辯方指警方未有按照法律要求通知被告其權利,並且在未獲得適當授權的情況下進行搜查。
法庭因而須要展開了案中案 (Voir Dire)聆訊,以判斷呈堂證據可否獲得接納。聆訊中,法官聽取了警方的證詞和辯方的陳述,並考量了警方行為的合法性。
最後香港高等法院裁定警方在逮捕被告程金輝時的行為不符合程序要求。法庭認為,警方在未經適當授權的情況下進行的搜查和拘留,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利,所獲取的證據應被排除,不可在主審中使用。
這一判決對案件產生了直接影響,導致控方在缺乏可接受證供的情況下,無法繼續起訴被告。最終控方撤回起訴。
判决突顯了在執法過程中維護被告權利的重要性,並確認了香港法庭的獨立性,在確保證據合法性和程序正義方面有重要角色。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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