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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有界線 叫人投白票 話人係怪物 都可能犯官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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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有界線  叫人投白票 話人係怪物 都可能犯官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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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有界線 叫人投白票 話人係怪物 都可能犯官非

2025年04月02日 14:18 最後更新:14:29

作者: 李法言

香港是一個享有高度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的城市,按《基本法》第27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而香港在回歸後,所有市民都一直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代表可以不受限制及約束。濫用自由發表言論,還是有機會觸犯刑事或民事法律。

正如香港高等法院早前審理一宗涉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罪(案件編號HCMA 457/23)。上訴人蘇浚鋒以呈請形式上訴,遭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高院暫委法官姚勳智認為,原審裁決沒有違反侵犯表達自由及平等的權利。

案件是發生在2021年立法會選舉期間,前中大學生會會長蘇浚鋒涉在facebook轉載立法會前議員許智峯呼籲投白票的帖文,蘇浚鋒承認「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罪,判監兩個月、緩刑18個月。蘇浚鋒其後以案件呈請方式提出上訴,法官在判詞中指出煽動市民不投票顯然不利於選舉過程,並浪費公共資源,本案施加言論自由的限制沒有超出所需,並且作出合理平衡。

從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得出言論自由的權利,並非完全不受限制,而且言論自由一旦超越紅線,除了可能觸犯刑罪行外,也可能觸犯民事的「誹謗(defamation)」。根據香港法例第21章《誹謗條例》任何人或機構透過書面文字或說話,發布惡意言論去損害另一人的聲譽;或發布虛假消息,以求惡意中傷或誣衊他人,即屬誹謗。

概括而言,誹謗分為兩類:一類是永久形式誹謗 (Libel),即以書寫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發佈;而另一類是短暫形式誹謗 (Slander),即以口述或其他短暫性方式發佈。

若要以民事程序控告他人誹謗,原告人要證明相關言論與事實不符,對方是惡意中傷。
但被告人抗辯首先可證明有關言論符合事實。另外亦可就言論不涉及或沒有針對原告或言論是有理據(justification) 、公允評論(fair comment)及是否受特權保護(qualified privilege)作為抗辯護理由。

以「公允評論」(fair comment)作為誹謗案抗辯理由會最經典案例,莫如律師謝偉俊1996年指「名嘴」鄭經翰及林旭華在電台節目中誹謗他,從而向鄭及林提出控告。謝偉俊在原審及上訴時皆獲判勝訴,獲賠償8萬元及贏得堂費,但案件在2001年上訴至終審庭時,出現峰迴路轉,終審法院裁定鄭一方上訴得直,終院亦在這案中,確立公允評論(fair comment)的原則,即被告一方在發表言論時,是真誠地相信其發表的是公允評論,即使其懷有偏見或別有用心,亦可以用作免責辯護,從而保障大眾就公眾利益發表意見時,可以用作抗辯理據。

但在日常生活或工作當中,有些人喜歡為朋友改花名,例如叫一名熟朋友做 「排骨」,是否須因此而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呢?任何可能會令他人受到憎恨或鄙視的字句,都會構成誹謗。不過,正如《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中提及,要確定這些字句是否有誹謗性,可能會存在一些困難。嘲笑其他人以達至某程度上的幽默,經常會在生活裡發生。如有關字句不能動搖一個人在他人心目中的地位,便不能被用作展開誹謗訴訟的理據。

不過,在一宗英國案例內 (Berkoff v Burchill & Anor.),Berkoff是著名的演員、導演兼作家,在一篇文章中,他被形容為「惡名昭彰、看來很可怕的人」。其後,作者在另一篇講述電影《怪物》的文章中,又將其中一個角色形容為與 Berkoff 一樣,指「『那隻怪物』與『Berkoff』 很相似,只是僅僅好看一點」。

Berkoff 指這些陳述令其他人把他理解成「可怕而醜陋」的人,因而具誹謗性。被告人申請將訴訟撤銷,原因是這些陳述,可能只會令人在情感上受到傷害或覺得憤怒,但並不算是誹謗。不過,法庭認為以這樣的描述去形容一個以演藝維生的人,令Berkoff在一般公眾心目中聲譽受損,足以構成誹謗罪。

由此可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線,一個人不負責任地發言,對社會造成傷害(如叫人投白票),或損害他人名譽(話他人似怪物),都可能要負上法律責任。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係你所講嘅所有嘢,我都會用筆記低,將來可能用嚟做呈堂證供。」上面這一段說話,大家都可能經常在警匪片警察拉人時聽到,耳熟能詳。

這段說話稱之為「警誡」或「Caution」。當執法人員正式拘捕一名嫌疑人的時候,就會向被捕人講出這一段說話,目的是提醒被拘捕人士,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之後錄取的口供就叫做「警誡供詞」(Caution statement)。

終審法院曾於HKSAR vs Chan Chu-leung 一案中在判詞內強調,「緘默權」(Right to remain silent )與「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兩者息息相關,同樣重要。而《香港人權法案》第 11(2)(g) 條訂明,就刑事審訊程序而言,任何人不得被強逼認罪或作出招認。

當一個人被捕時候,執法人員會提醒他們可以行使緘默權。在這種情況下,被捕人可以選擇不回答任何問題(除了基本個人資料外),直到律師到場,而律師也可以代表被捕人繼續不回答問題。如果被捕人選擇行使這項權利,執法人員無權因為被捕人的緘默而加以懲罰。

「緘默權」的行使非常簡單,被捕人只需要明確告知執法人員自己會保持緘默,並且不會回答任何問題。而這項權利的行使不能被視為犯罪行為,當然執法人員仍可以在合理懷疑下繼續進行調查。

雖然「緘默權」是一項基本權利,但在某些情況下,執法人員仍然可以強制進行某些調查行為。例如,執法人員有權根據法庭手令,要求被捕人提供指紋或DNA樣本。此外,「緘默權」不能阻止執法人員進行必要的搜查或檢查,這些行為不需要被捕人的配合。

「緘默權」的來源是由於被拘捕人士有可能在錄取口供時候,在未有律師陪同下,無意中提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而這些口供有可能會被控方日後檢控時呈堂,造成被捕人士得不到公平審訊。另一方面,執法人員為了避免受到辯方在法庭聆訊時候提出質疑,會向法庭展示,在替被告人錄取口供前,已經向被捕人作出「警誡」。

由於想確定被捕人在「警誡」下所錄取的口供,能被法庭接納,1992年保安司刊憲發布《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在以下3個情况下,執法人員(警隊、廉政公署、入境處、海關)應先向被捕人士作出「警誡」,然後才可以繼續查問。

1.當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干犯罪行(《規則及指示》規則 II)
2.當落案起訴任何人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規則及指示》規則 III(a))
3.當向被檢控的人發問問題之前(《規則及指示》規則 III(b))。

簡而言之,「警誡」是一種提醒,嫌疑人不要因為被拘捕荒亂之下,胡亂作出不利自己的證供。特別是在200、300年前的英國,大多數小市民其實未受教育,完全不了解自己的權利,所以特別有這些措施保護他們。現代社會民智已開,睇警匪片睇得多,對警察向疑犯發出的「警誡」朗朗上口,有關規定的現實作用已經減少。

另外,必須注意在某些情況下,被捕人見律師的權利會受限制,例如,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列明涉及國安案件,被捕人羈留期間可被限制會見律師。但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已表明,被捕人仍有緘默權,不會在該段時間被逼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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